自古以来,意志问题在哲学史上面也有诸多的争论。例如在奥古斯丁看来,人的意志“就其自身而言”就具有意愿的能力,尽管它并不一定具有实现其所意愿的目的的能力。即人总是有能力自由地去意愿的,是能够自由地发起意愿活动,而这与人最终是否能够实现所意愿的目的并不相关。同时,休谟也对意志自由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当把自由概念应用于有意的动作上时,我们考虑的是人们的行为与他们的动机、倾向之间的必然联系,他认为,当我们说意志是自由的时候,实质指的就是人内在具有的一种动机,根据这种动机,只要没有外来强迫,人完全可以按照意志的决定从事或拒绝某种行动。也就是说,当我们主张一个人的行动是自由的时,我们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第一,内在动机的决定;第二,外在强迫的不存在。可见,意志活动的原因在于人们不同的内在动机或性情,而动机、性情与行为之间存在着一种必然联系,自由是以承认人的内在动机与外在行为之间的恒常会合为理论前提的,简单地说,动机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旦动机出现,行为就必然出现,动机对行为具有因果能力。
公民的意志自由原本就属于刑法应当保护的法益。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强制罪不仅是承认公民意志自由、完善对公民意志自由的法律保障的理论诉求,也是弥补刑事处罚漏洞、解决我国当前司法实务所面临的众多难题的客观需要。在西方哲学史上,康德的法权哲学明确将公民的意志自由作为法律的基础。在康德看来,“意志……即决定其自身的因果性的能力”,“生命是存在者依照欲求能力的法则去行动的能力”。因此,自由就是“仅臣服于自己所同意的法律,而不屈服于其他任何人的状态”,其意味着不必受制于他人的恣意,可以“自己确定自己的目的,依据自己的目的而不是必须依据他人的目的行事”。其是相对于他人恣意的独立性,是不被他人强制成为服务于他人目的之工具的权利,“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这种自由也应当被引入法权体系,成为法权的根基。故法律是那些使任何人的自由意志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可以和其他人自由意志相协调的条件的总合。
所以,婚内强奸的罪名又为什么不以妇女的自由意志作为判罪缘由,而以婚姻契约论为借口将妇女的性自由权让渡给丈夫呢?关涉到婚内强奸一案中,私认为性是一种法定权利,而婚后妇女的性权利也不应因为丈夫身份权的行使受到任何阻碍。所以婚后妇女是否进行性行为的自由意志只能取决于妇女自己,即已婚妇女完全可以按照意志的决定从事或拒绝婚内强迫性行为。所以,在解决“婚内强奸”能否入罪的问题,在性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得到普遍承认的基础上,丈夫身份权的行使是不应当推翻妇女的性自主权。所以,私认为在诸多的婚内强奸案件中妇女的拒绝行为不应因为其婚内强奸的特别背景而被忽视。从而存在量刑畸轻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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